第一条 为了加强侨批档案的保护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侨批档案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侨批,又称银信,是指华侨华人通过民间渠道以及邮政、金融机构寄给国内眷属书信和汇款凭证的合称。
本办法所称侨批档案,是指侨批、侨批经营管理以及相关活动中形成的文书、信件、票据、证书、账册、照片、印章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侨批档案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侨批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侨批档案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规划实施的相关工作。
侨批档案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侨批档案保护与利用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侨批档案保护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等侨批档案保管单位(以下简称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侨批档案进行保护管理。
侨批档案同时是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开展侨批档案的征集抢救、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必要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八条 对在侨批档案的征集抢救、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档案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建立侨批档案备案登记制度。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侨批档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和登记。
侨批档案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保管的已列入《世界记忆名录》的侨批档案相关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60日内向省档案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侨批档案保管单位保管的未列入《世界记忆名录》的侨批档案相关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60日内向所在地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主动配合所在地县级档案主管部门做好侨批档案相关情况的调查和登记工作。
第十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代存、复制等方式收集侨批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所持有的侨批档案。向国家捐赠、寄存所持有侨批档案的,可以同国家档案馆签订相关协议,依法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向国家捐赠侨批档案的,接受捐赠的国家档案馆应当颁发证书;捐赠重要侨批档案的,接受捐赠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侨批档案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侨批档案损毁、丢失、灭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持有侨批档案的合法权益。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持有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侨批档案,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其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侨批档案保管单位的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省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侨批档案利用工作机制,发挥侨批档案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
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侨批档案利用制度,组织开展侨批档案研究,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侨批档案数字化工作。省档案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区域性的侨批档案数据库,构建侨批档案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侨批档案互联互通,推动资源共享利用。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实施。
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侨批档案数据库建设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侨批档案数据库建设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侨批档案的研究开发、宣传推广和交流合作等工作。
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可以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侨批档案的学术研究、开发推广、共享利用、宣传教育、展览展示、交流合作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与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合作,对其所持有的侨批档案进行研究利用,相关单位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依法保障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记忆项目所属机构认证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权的侨批档案研究组织的工作条件,鼓励和支持其开展国际学术研讨和交流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规范使用侨批档案世界记忆标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侨批档案相关情况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规范使用侨批档案世界记忆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所有的侨批档案损毁、丢失、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世界记忆名录》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保护世界文献遗产设立的名录,所收录的文献遗产符合世界记忆名录入选标准,并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记忆项目国际咨询委员会审核,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批准。列入《世界记忆名录》的侨批档案以《侨批档案——海外华侨银信》申报文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侨批档案世界记忆标识是指已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记忆名录》的侨批档案所使用的专有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